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647-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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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仰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1份 」、「被告董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阮意賢發生行車糾紛,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安平路及安平路145巷口,因行車問題,與阮意賢發生糾紛,便以電動二輪車前後騎行,作勢要衝撞攔阮意賢,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阮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董仰生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阮意賢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上開犯行時,同時以電動車擋 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之電動車係在告訴人腳踏車之側邊,並非在前方,並無擋住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