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648-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3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秋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張秋孟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福昌眼部、頭部,致林福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嗣經林福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秋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而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揮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