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650-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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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被 告 王懷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832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至14行「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 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部分,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即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並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六)「案件基本資料」部分,應更正為「繳款本息表、客戶基本資料」。2、補充「被告王懷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購買機車,於該車價貸款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懷葦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葦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王懷葦給付該等款項,王懷葦再分12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02年11月3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5834元,而依王懷葦與怡富公司雙方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定契約生效後,王懷葦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王懷葦自「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佔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月3日第一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下,並於106年11月27日逕自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二)告訴人怡富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籍契約條款影本。 (四)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 (五)繳款明細影本。 (六)案件基本資料影本。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之機車車主歷史 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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