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簡-1652-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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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 復刪除本案照片,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建丞 (略)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與洪穎淳前為男女朋友,洪穎淳在與陳建丞交往期間 ,有以其申設Instagram帳號「yingchun0731」(下稱本案帳號),刊登其於民國000年生活照片之貼文,刊登之其中1張照片係洪穎淳以16張照片(內包含陳建丞與洪穎淳交往時之合照)拼貼成1張16宮格照片(下稱本案照片),陳建丞與洪穎淳分手後,因另結交新女友,遂於111年1月間自行傳訊息及透過友人洪瑩真傳訊息與洪穎淳,請求洪穎淳將本案帳號上刊登之本案照片自貼文中移除,遭洪穎淳拒絕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持其前所持有,現由洪穎淳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之鑰匙,進入洪穎淳之租屋處內(陳建丞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洪穎淳之同意及授權,拿取洪穎淳所有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內之IPAD平板電腦,無故輸入密碼將IPAD平板電腦解鎖後,將洪穎淳以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洪穎淳。嗣因洪穎淳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屋內地板髒汙,經詢問友人謝宗榮,始知陳建丞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其租屋處後,經檢視其申設本案帳號上之貼文,發覺本案照片於同日遭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洪穎淳分手後,有自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及透過友人洪瑩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移除,惟均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在租屋處內,遇到證人謝宗榮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中自稱建丞,並有在電話中出言「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穎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就已知悉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密碼,且告訴人在與被告分手後,並未更改密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帳號上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3、證明本案照片係由許多張照片組成,且照片中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中移除,但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4、證明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即檢視本案帳號,發現本案照片遭刪除,且刪除之日期即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坦承有刪除本案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謝宗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謝宗榮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4 證人洪瑩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有自證人謝宗榮處得知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洪瑩真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洪瑩真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該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紀錄1張 證明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刪除之日即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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