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54-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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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枝,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末5行首「其」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所載海洛因1包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 公克」。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惟因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係已無該沒收銷燬之毒品,爰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分裝杓1枝、吸食器1組、玻璃球2枝,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游政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3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5時9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8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