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55-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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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枝、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所載海洛因1包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1 .25公克」。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5公克),為本案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枝、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蔡佳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分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翌(17)日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佳勲之自白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0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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