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56-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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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攔檢查獲另件毒品案及通緝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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