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簡-1658-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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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國楊願給付原告百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4,313元,已給付85,000元,餘款1,369,313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0號 被 告 張國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楊前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3年1月底擔任百峰冷氣空調 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國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底間,將其擔任百峰公司業務員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4,313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前開款項繳回百峰公司。嗣經向客戶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國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百峰公司業務員,且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百峰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被告坦承盜用款項之切結書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45萬8,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客戶 金額(新臺幣) 鴻業(楊)北投工程行 167,107元 文盛工程行 326,330元 政宏、翔霖工程行 601,845元 金洋工程行 185,133元 齊萬工程行 48,221元 諺德工程行 73,200元 李宗宸之工程行 52,477元 共計: 1,454,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