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659-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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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50、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第29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 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 帳號「陳文元」、「涂國泰」向丙○○恫稱「殺人只需要人 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上新北 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如果要判我死刑我 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 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秀 慧,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明顯 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下背和骨盆挫 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㈢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 了」、「我現在去妳家」、「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 等語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 命、身體安全,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土城學府路一萬98巷14號12樓(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涉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