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661-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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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4 、35879、40067、43530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新北市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紀 婷怡領回之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業經警方協助被害人紀婷怡完成各項止付及掛失手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13頁),原證件已無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沒收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包包1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已發還告訴人吳旻蓁領回之情,此有告訴人吳旻蓁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067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皮包1個、證件、提款卡、鑰匙、印章等物,已發還告訴人郭建榮領回之情,此有被告程錫善113年9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530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袋壹個【價值780元,內含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或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秀緞、吳旻蓁、郭建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附表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秀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紀婷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告訴人吳旻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告訴人郭建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何秀緞 113年5月1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68小吃店」 手機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2 紀婷怡(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貝女鵝鵝肉店」 背包1個(內含現金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3 吳旻蓁 113年4月2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包包1個(內含現金6萬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4 郭建榮 113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皮包1個(內含現金8萬元、證件、提款卡、鑰匙、印章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