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662-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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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 、18791、2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2面【價值共計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價值共計3萬5,000元】、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板橋觀聖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尾端黏有口香糖之細長鐵絲線,伸入香油錢箱洞口以黏取箱內鈔票與硬幣,以此方式竊得板橋觀聖宮李榕嫻管領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觀音亭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手竊取胡淑芬管領、懸掛於廟內觀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總計41萬元,下合稱本案金牌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福 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手竊取由五福黃昏市場負責人林福來管領、懸掛於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總計3萬5,000元,下合稱本案金牌乙),並徒手竊得林福來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款項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榕嫻、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福 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榕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296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金牌甲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五福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若干鈔票硬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本案金牌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本案金牌乙與若干香油錢,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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