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663-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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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5日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伊肚子餓,故伊趁該戶大門未鎖時,步行進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徒手推開被害人鄭巧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徒手推開大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鄭巧吟及其胞兄所有之黑色包 包與手提袋(內含皮夾、耳機、手機等物),業經被害人鄭巧吟取回之情,有被害人鄭巧吟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過大門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屋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住處內由鄭巧吟及其胞兄所有之黑色包包與手提袋(內含皮夾、耳機、手機等物,業經取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鄭巧吟察覺有異出門查看見狀而追上前攔阻,鄧金有始將該黑色包包與手提袋歸還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巧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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