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64-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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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鑫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 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工人、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起訴意旨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7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起即為乙○○經營之國鴿企業社員工,負 責替國鴿企業社向客戶收取貨款、搬家費用,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5月30日、6月5日,將伊向國鴿企業社之客戶交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侵占入己,用以給付玩線上遊戲儲值費用。(嗣已交還123,500元與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曾在國鴿企業社任職期間,侵占國鴿企業社之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影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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