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666-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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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兼衡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9萬5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9萬520元(計算式:19萬520元-10萬元=9萬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梁偉任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任民國111年3月5日起,向經營遊戲代儲之邱皇瑋購買 遊戲幣,邱皇瑋則以先行代墊款項之方式,將其所有遊戲幣購入梁偉任指定之虛擬寶物,再將虛擬寶物轉移至梁偉任之遊戲帳號內。詎梁偉任於111年8月25日償還邱皇瑋部分代墊款項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邱皇瑋誆稱:要繼續代儲禮包(即虛擬寶物),但人在山上工作,不方便轉帳,待下山即可相約以現金還款等語,致邱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間,為梁偉任購買新臺幣共計19萬520元之「大俠客」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並交付至梁偉任之遊戲帳戶。嗣梁偉任於111年9月23日雙方約定還款日,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邱皇瑋始悉被騙。 二、案經邱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偉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並未待在山上工作,於111年8月25日後,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因想繼續玩遊戲,仍持續請告訴人代儲遊戲禮包之事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與「偉任」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擷圖)各1份 1、證明以LINE暱稱「偉任」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騙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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