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簡-1668-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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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龔逸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 龔逸偉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龔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徒手攻擊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管理員執行職務,並使管理員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前開管理員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牙痛而情緒失控、手段部分係徒手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挫傷之輕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 被 告 龔逸偉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偉服刑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監所孝一舍18房內,因與監所管理員李奕杉爭論牙痛須立即看牙齒時情緒失控,管理員李奕杉欲將其帶出舍房,龔逸偉明知監所管理員李奕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奕杉,並將其壓於牆上,造成李奕杉受有背部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逸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奕杉發生爭執及毆打李奕杉之事實。 2 證人李奕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李奕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