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69-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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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鋁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鄭穎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穎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鄭穎瑞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鐵件鋁料1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鄭穎睿之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地址詳卷),徒手竊取鄭穎睿置於居所前之鐵件鋁料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鄭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居所前的鐵件鋁料,惟辯稱:只有拿2、3片,變賣200多元,不認為價值有5,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瑞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車機車至案發地,且有持一空的麻布袋多次拿鐵製品裝入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取贓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