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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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