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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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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