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675-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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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雋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被告倪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高速駕 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然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2號   被   告 倪雋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仁坤,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見有員警在建國一路138號附近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竟為逃避受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加速沿後港一路往桃園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有高速駕駛、沿路闖紅燈險撞上停等號誌燈之機車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嗣經警方追捕後,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所駛之上開車輛,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為躲避警察攔檢有危險駕駛之犯行等情。 2 證人鄭仁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高速駕駛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為躲避攔檢,高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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