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676-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真意,竟佯以出售相機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匯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未婚、月支出約1至2萬元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詐得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59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徐灝取得徐灝之妻柯佳靜(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後,復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與葉祐豪取得聯繫,並向葉祐豪佯稱:可販售相機1台與葉祐豪云云,致葉祐豪陷於錯誤,葉祐豪因而於同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柯佳靜一銀帳戶內。嗣經葉祐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祐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祐豪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柯佳靜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所示時間,取得柯佳靜一銀帳戶,並用以收取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