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簡-1677-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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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曾○泓為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少年曾○泓於警詢時陳稱其跟被告都是用臉書聯繫,跟被告只於112年10月中見過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觀諸卷附少年曾○泓之照片(偵查卷第16頁),其外觀樣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曾○泓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曾○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罰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0,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2,000元=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曾○泓(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甲○○前為丙○○之女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少年曾○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少年曾○泓於112年9月9日某時,以IG暱稱「泓○曾」向甲 ○○佯稱:丙○○遭警方逮捕,需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和解金才可以交保,現在還不足8,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以無卡提款方式產生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IG傳送無卡提款之驗證碼予少年曾○泓,丙○○與少年曾○泓旋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玉川店以驗證碼提領甲○○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0元。  ㈡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起,以IG暱稱「長乐」向甲○○ 佯稱:弟現在在警察局,我是他哥,藥(圖案)被抓,弟一個人扛,我現在跟我老婆在籌錢,還差3萬元交保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轉帳3萬元至其指定之林宜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萱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㈢丙○○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暱稱「長乐」傳送裁定書 與甲○○,並向甲○○佯稱:需繳交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IG(帳號:benz_0.4)暱稱「長乐」為其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並無和解、保釋金;對於少年曾○泓受被告指使而向告訴人甲○○佯稱:需8,000元和解金才可以交保,並與被告前往ATM以甲○○國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領8,000元之指述,沒有意見。惟辯稱:少年曾○泓有時會拿伊手機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少年曾○泓等人施用詐術,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曾○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使其以上開說詞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帶其一同提領告訴人提供之8,000元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IG暱稱「泓○曾」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巧克力..甜甜圈」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長乐」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及少年曾○泓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少年曾○泓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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