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679-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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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支出家庭扶養費用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未再與之聯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丙○○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16日當庭宣示而為丙○○所知悉。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3日,均撥打電話至乙○○上開工作處所,要求復合;並接續於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委由不詳男子前往乙○○上開工作處所,由該不詳男子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丙○○,使丙○○與乙○○通話,要求復合,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通話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曾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當庭宣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2片(「錄音檔(一)、(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3日,均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片(「錄音檔(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透過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處所,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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