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80-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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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1、3832、5404、5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文豪、張湘秐為夫妻」之記 載,應補充為「許文豪、張湘秐(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夫妻」。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記載,應補充為「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湘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額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與共犯張湘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商品10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張湘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金屬 工具,雖為供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拾盒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動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張湘秐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 樂島娃娃店內,見秦翊捷之娃娃機臺櫥窗未予上鎖,許文豪、張湘秐徒手將櫥窗打開,輪流將擺放在櫥窗內之商品丟置洞口,以此方式竊得商品1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許文豪、張湘秐得手上開商品後旋即離去,嗣經秦翊捷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湘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張湘秐負責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破壞陳○旭(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竊取放置在其內之現金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嗣經陳○旭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逸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價值811元),得手後旋駕駛其向正暘汽車員工施力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逸鑫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秦翊捷、陳○旭、劉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被告張湘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童樂島娃娃店內,輪流將告訴人秦翊捷之娃娃機台櫥窗開啟,徒手竊取共計10盒商品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路口及店家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8日4時2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被告張湘秐在一旁把風,被告許文豪則持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旭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1,800元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正暘汽車員工施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15張、被告許文豪維修車輛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2年12月30日向正暘汽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13日4時2分許駕駛該借用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劉逸鑫之充電式電動鋸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各次竊盜行為(被告許文豪共3次、被告張湘秐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足見其等品行不佳,僅為一己私利,即持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商品等物,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自承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或已丟棄滅失,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破壞零 錢箱之金屬工具1個,雖係其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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