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簡-1681-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經警詢問後予以否認(見毒偵卷第9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漢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