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審簡-1683-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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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曾戎瑍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為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方式,衝向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被告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並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與被告曾戎瑍在KTV時有糾紛,為 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被告丙○○刻意以逆向追撞方式危險駕駛,除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亦罔顧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並已生實害,情節非微,惡性不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戊○○、己○○、丁○○、庚○○、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2號、第589號、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拿一些錢回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戊○○、己○○、丁○○、庚○○、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己○○、丁○○、庚○○、乙○○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4日、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戎瑍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 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曾戎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曾戎瑍所駕駛之車輛,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有而由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丁○○、戊○○及己○○。 二、案經庚○○、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曾戎瑍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曾戎瑍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曾戎瑍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曾戎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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