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85-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四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四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Airpodspro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7號 被 告 黃四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四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濟時樓二樓圖書館公共討論區A區,見襲晉玄所有之Airpodspro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上開耳機)遺失於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上開耳機已發還襲晉玄)。 二、案經襲晉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四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來要拿去櫃臺,但遺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襲晉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先觀察上開耳機後,始拿取並置於手掌中,再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予以侵占之事實 3 現場照片、上開耳機照片、耳機定位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耳機至113年5月8日員警通知到案後始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