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86-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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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都全自助餐處,徒手竊取宋正宗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宋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手機置於餐盤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暫放於餐盤上手機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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