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68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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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應於112年12月11日、1 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112年12月11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0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乙○○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乙○○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通知乙○○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乙○○應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於112年12月11日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要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辯稱:是我的過失,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0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38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6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7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3日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於屆期履行之112年12月11日亦缺席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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