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88-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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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菁品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見本案大樓停車場鐵捲門半開,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步行樓梯上樓後,先至本案大樓1樓管理室,著手翻找管理員許益源所管領之辦公桌以搜尋財物未果後,又搭乘本案大樓電梯至頂樓,再沿樓梯步行至各樓層,嗣至3樓樓梯間時,經社區住戶魏子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許益源、魏子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 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及監視器檔案 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本案大樓停車場鐵捲門半開之際,即經由該處侵入本案大樓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踰越門窗之可言,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