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689-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欄(三)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欄(五)第1行「北警蘆刑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警蘆刑字」。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登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竊得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聖杰或該超商負責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44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14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郁傑(另為不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騎乘至由陳聖杰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池田門市,乘陳聖杰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陳聖杰盤點現金察覺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23日北警蘆刑字第1134 402009號函及函附之統一便利超商池田門市收銀機現金盤點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