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90-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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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薛智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張國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薛智仁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薛智仁之友人呂文龍在場立即上前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約2公分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始偵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陳報雙方之和解書,亦未獲告訴人張國龍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蕭子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 係,薛智仁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在旁之呂文龍則隨即幫忙阻擋張國龍,薛智仁見張國龍不能反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龍、薛智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持筷子前往被告薛智仁家中,並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持筷子朝其攻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其見被告張國龍遭壓制後,隨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其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蕭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同案被告呂文龍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門外看到被告張國龍遭毆打後躺臥在地上,嗣其等即報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職務報告 佐證雙方互相傷害,被告薛智仁受有傷勢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國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薛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