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簡-1694-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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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8、44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存摺、鑰匙、健保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HTC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黑色工作包壹個、零錢新臺幣壹佰元、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健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健榮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9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彥誌裝卸貨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李彥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工作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存摺1本、鑰匙1串、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05 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趁丁國庭卸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丁國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共價值約5,400元,手機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李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國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彥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李彥誌將內含身分證件、存摺1本、鑰匙1串、零錢100元、藍芽耳機1組之黑色工作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發覺該工作包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國庭將內含皮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400元、HTC手機1支之側背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並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發覺該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33323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05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行竊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丁國庭之HTC手機1隻,業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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