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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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