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696-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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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庭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10月8日陳報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諒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細琉璃(長)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貨價10倍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被   告 宋庭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細琉璃(長)相交夾2個、流行耳環1個、深藍卡耳環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包裝袋拆除並遺留在店內,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拆卸之包裝袋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商店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將其於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置於泡芙零食貨架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18分許,進入前開商店時,身上並無配戴髮夾及耳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商店內挑選髮夾及耳環後,逕自配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主動將其手中物品置於前開商店內之泡芙零食貨架上,並以陳列商品遮掩所置放之物品,足見其係刻意為之而不欲他人察覺等事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只是問我女兒要不要吃零食,我女兒撞到我,收據就掉了,我沒有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4 遭拆卸之包裝袋及現場貨架上之照片3張 證明現場發現被竊商品之包裝袋與被告當日在前開商店專櫃購買之商品收據一同遭棄置在泡芙零食貨架上,堪認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所丟棄之事實。 5 被竊商品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遭竊財物共價值3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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