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701-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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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採檢 出之一男性」之記載補充為:「採檢出被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供己 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牌懸掛在我自己的黑色權利車上,因為無照懸掛車牌被行政扣押了,我也不清楚車在何處,可能是在北投的保管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考量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路00號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丙○○所有、停放在編號30號停車格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懸掛在丙○○之本案車輛上,旋駕車逃離現場。嗣丙○○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返回上開停車場時,察覺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人替換,始悉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復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返回上址時,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已替換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本案車輛案發後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3613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71號鑑驗書1份 證明在本案車輛前後車身之螺絲上,採檢出之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