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702-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福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福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簡豐源管領之香環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廟裡辦事、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環爐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2號 被 告 廖福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來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重興宮」內,乘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廟主委簡豐源管領、放置在廟內之香環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簡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豐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於裁判前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