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703-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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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范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宏仁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即 徒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雞肉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3號   被   告 范振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懦夫救星酒吧,因細故與陳宏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酒吧前,徒手毆打陳宏仁,妨害陳宏仁離去上開酒吧之自由,因而造成陳宏仁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竟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仁口角後,有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嘉芩、李振瑜與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4幀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上開酒吧包廂內外有強拉告訴人不讓其離去等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節,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涵括於前揭強制罪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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