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704-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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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許○皓(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還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許○皓乃提供其未成年女許○瑈(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其匯款,藉以清償雙方間之債務。詎陳冠榮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向林俊男佯稱:看到網路上的徵人廣告欲應徵工作,但其人在金門沒錢買機票及肚子餓沒錢吃飯須借款云云,致林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0元至郵局帳戶。嗣陳冠榮並未依約上班,且林俊男撥打電話後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許○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許○皓曾提供未成年女許○瑈名下之郵局帳號供被告償還欠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許○瑈之母邱○寧(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林俊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許○瑈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向告訴人林俊男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