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05-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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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周昱宏間有債務關係,周昱宏遂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6時許至洪瑞宏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附近住處商討債務,嗣周昱宏於同時46分許見洪瑞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山路399巷口,遂上前阻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止洪瑞宏離去。詎洪瑞宏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洪瑞宏阻擋於前,仍往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周昱宏遭撞擊後遂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洪瑞宏見狀仍持續往前行駛,一路拖行周昱宏,嗣經警方到場洪瑞宏始停車讓周昱宏下車,致周昱宏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只得趴於車輛引擎蓋上,隨被告車輛往前行,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車輛引擎蓋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手指、膝蓋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且另對在場之王昱翔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部分,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足見被告撞擊告訴人時之車速非快、力道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膚表層擦傷,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就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後,在逃逸過程中尚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認已致公共危險,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趴於其引擎蓋上,至遇警而將告訴人放下車,過程中僅2分鐘,且未見有何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中斷之狀況,縱過程中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亦僅係被告是否另成立過失傷害或應該負擔其他民事責任之問題,難憑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達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就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撞擊告訴人,並在撞擊及拖行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出於故意犯罪,非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範的對象,而無法以該條罪名相繩。就被告對王昱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王昱翔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車輛側邊,且被告車輛啟動時未撞擊到王昱翔,而係王昱翔自行以手部敲打車輛及追趕車輛,是縱認王昱翔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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