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706-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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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841號函通知自112年3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自113年3月7日起未依上函通知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4094號函對其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384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094號函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及家庭狀況,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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