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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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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