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711-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不睦,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于樂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樂與吳葦珊前為情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相見歡旅館201號房,徒手毆打吳葦珊,致吳葦珊受有前額腫、左臉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雙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葦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堅硬物;復於偵查中坦認其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 實。 2 告訴人吳葦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之112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隨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腫、左臉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雙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據為己有等節,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支手機是我買給告訴人、借給告訴人使用的,我已經把手機及盒子一起賣掉了,告訴人後來有同意我把手機賣掉等語,然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撥打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均未接聽乙情,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存查,是本案無法當庭命告訴人具結或令其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該手機之所有歸屬及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上開處分等節,尚有未明,實難擅將被告繩以侵占或其他相關刑責。然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持手機毆打我等語,未指明該手機是否即屬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則上開侵占手機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無法排除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