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713-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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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松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配偶與告訴人聊天, 竟以西瓜刀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量刑意見、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張景松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因不滿郭世杰與自己配偶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西瓜刀以刀側面敲擊郭世杰脖子,致郭世杰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涉殺人未遂、恐嚇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行為時,即有殺人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普通傷害,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係拿西瓜刀刀側面敲擊,而非用刀鋒砍劈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又被告持刀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該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