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716-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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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3日12時許,在綽號「阿峰」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陳心郁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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