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審簡-1717-20250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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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第8至11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至1行「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重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 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攔查而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18時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所載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查之過 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 同日18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 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 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 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另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 ,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 雖主動坦承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 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姜重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重仰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