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720-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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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但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針筒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二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5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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