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723-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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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4 號、第29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壹箱及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竣捷公司及李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1箱及書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曾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2至45分許之期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竣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捷公司)之電纜1箱得逞後逃逸;(二)於113年5月15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成路口時,徒手竊取李平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上之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竣捷公司、李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與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堯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壬佑、告訴人李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相關現場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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