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725-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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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李春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朝告訴人詹玉珍比 劃及以刀面碰觸告訴人臉頰及下巴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持菜刀以起訴 書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1號   被   告 李春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燕因其父李萬來與詹玉珍有感情糾紛,對詹玉珍前已多 次至其住處找尋李萬來一情不滿,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許攜帶菜刀與李萬來前往詹玉珍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處與其理論,雙方見面後即發生爭執,李春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在詹玉珍面前比劃,並以刀面碰觸詹玉珍臉頰及下巴處,以此方式恫嚇詹玉珍,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菜刀在告訴人詹玉珍面前比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時衝動才帶菜刀過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李萬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持菜刀在告訴人臉頰及下巴處比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照片 被告持該菜刀近距離在告訴人臉頰、下巴等處比劃,確實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查此部分告訴人並無相關診斷明書可佐其確實受有何傷勢,且報告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具體傷勢究為何,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報告機關提供告訴人報案時所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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