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726-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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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江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黃彩芳有感情糾紛,即 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輕鋼架包商、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9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與黃彩芳(緬甸籍)係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糾紛 ,江志明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54分、同年3月6日4時41分許,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緬甸文傳送手機訊息:「現在要我自殺的話用槍對著自己額頭開給你看也可以 自己都敢殺掉」、「別人的生命對我來說把螞蟻用手壓一樣」、「該你的時候你就怕死喔!」、「死了就沒辦法講了」等語予黃彩芳,致黃彩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訊上開內容予告訴人黃彩芳,惟辯稱僅係氣話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0 被告傳訊之截圖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有以緬甸文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2 0日、同年3月6日傳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