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72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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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顥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顥璟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彭 蓓玉提供運送服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40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使用臺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彭蓓玉陷於錯誤,而提供郭顥璟運送服務,依郭顥璟指定之路線,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先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待,再駛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抵達後彭蓓玉請求郭顥璟給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 1,400元時,郭顥璟則以要返家拿錢為由離去,彭蓓玉等候許久未見郭顥璟折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蓓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家裡沒錢,想說之後再補,認為司機應之後會再跟伊聯絡等語。 2 證人彭蓓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畫面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400元之車資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